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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无效婚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短短一句话,你我的社会生活规则却已变化良多。作为法院人,为了从自己做起,吃透用好这部新的社会生活根本法,上海闵行法院特别推出“我在闵法学民法典”特辑,邀请一线法官、法官助理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分享在学习《民法典》过程中的心得和体会,供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外学习和交流。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体系结构及编纂理念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原《婚姻法》与《收养法》统一纳入,共计五章(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79条。编纂理念遵循以下原则:

      01、保护婚姻家庭

      (如“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概念”“夫妻债务认定和清偿规则”);

      02、鼓励持久婚姻

      (如“登记离婚冷静期”“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准予离婚”);

      03、男女平等及肯定家务劳动价值

      (如“夫妻共同财产制”“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04、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如“亲子关系的确认”“收养条件放宽”“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两条系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将疾病婚从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更尊重当事人意愿,也更尊重婚姻自主权。第1053条新增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一是为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婚姻自主权;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引导公民在结婚前积极进行婚前检查,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三是对不诚信的一方课以法律责任。缔结婚姻的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在其知情且故意隐瞒的情况下,另一方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如果在缔结婚姻时,患病的一方并不知晓患病的事实,婚后另一方并不能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从可撤销制度的目的出发,本条侧重于保护受欺诈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强调国家对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的管制。对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诚信一方,除承担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外,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系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体现民法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所受财产或精神损失。对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在法律上只是同居者关系,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情形,且善意相信婚姻登记成立的一方。

      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条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相关内容。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对内对外效力,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第一,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日常经常发生的各种事项(如购置生活用品、医疗、子女教育、对亲朋好友的馈赠等)。第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均有权代理他方,无须明示委托。第三,因日常家事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第四,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约定效力优先。

      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般财产担保,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设定的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个标准:

      1.共同合意,即“共债共签”。不考虑夫妻双方举债的目的,只要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举债时共同签名,也包括举债之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追认。

      2.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为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必要的交往应酬等所负债务。

      3.用途。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可以考虑以下情形:a.在举债期间购买房产等资产用于共同生活或形成共同财产的;b.在举债期间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的;c.在举债期间对以一方名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资,但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该条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相关内容。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建立在良好的夫妻共有关系基础之上,若婚姻关系中发生变故,则需要用特殊分产制度来弥补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提供救济途径。本条第1款列举的6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或者出现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就可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婚内分割后成为个人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确认亲子关系,是指权利人请求确认某人是该子女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只要能够提出指认某人是其子女或其本人之生父或生母的证明,便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主要发生在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案件中。否认亲子关系,是指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具有亲子关系。父或母只要能提出现存亲子关系中的父亲不是或不可能是该子女的生父的证明,便有权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存在。否认之诉主要发生在离婚、继承、抚养案件中。成年子女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之诉。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成年子女逃避对养育其长大的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

      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规定离婚冷静期,主要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冷静期间内对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可以有时间冷静思考,提高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保护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制度上减少冲动型和规避政策型的草率离婚。本条规定两个30日的期限。第一个是冷静期,第二个是领证期。第一个30日冷静期有三个要求:一是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自愿办理离婚登记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救济等问题均须认真考虑,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二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三是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30日之后,双方均不反悔。第二个30日领证期,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时间。自第一个30日冷静期满后的第二个30日内,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否则,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1079条第5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款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问题,增加了相应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准予离婚。本条第4、5款均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援引该款无需再考虑双方感情因素。

      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本款明确两周岁以内子女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与母亲是否处于哺乳期无关,增强可操作性。强调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必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原则。

      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该补偿须具备有两个条件:一是离婚时;二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无论是照顾、教育子女,看护、照料老人,还是为另一方准备服装、餐食、搜集资料、协助工作等无酬劳动,都可以认定为广义的家务劳动。关于具体补偿数额,可以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方对家庭所作贡献、另一方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本条扩大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利于保护因一方重大过错而离婚的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弹性。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根据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确定。具体而言,当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无过错方就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第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项放宽收养人条件,收养人只有一名子女,亦可作为收养人收养他人子女。第(四)项提高收养人要求,旨在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应包括性犯罪、暴力犯罪等情形。

      第1099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本条对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条件予以放宽,不再要求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条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成为“过继”,多是本家族内的近亲属照顾无子女的近亲属,将一方的子女送养给对方作为子女。对此情形,还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以及“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第1100条第1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本款增加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变化。同时限制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上限,为防止收养人收养子女过多无力照顾而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

      第1102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本条修改单身收养的限制条件,矫正原有的两性不平等的规定。无论男女,无配偶的单身收养异性均须达到四十周岁以上,防止收养人利用收养行为达到不法目的。这也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原则在收养制度中的体现。

      第1105条第5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本款新增公权力监督责任,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对要登记的收养关系进行收养评估,是为最大限度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评估包括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收养评估的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养人应当配合进行收养评估。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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